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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3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前,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光,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前、甘某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4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某前、甘某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3日,被告人甘某前与甘某光一起从广西南宁去到佛山南海西樵,并于3月4日至5日分别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和禅城区南庄镇的银行开领借记卡。其中甘某前利用捡到及向朋友拿到的共8张身份证到上述银行申领信用卡,最终用麦**、张**、周**的身份证冒充他们身份分别在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开了5张借记卡;而甘某光利用捡得的9张身份证到上述银行申领信用卡,最终用李**、郭**、金**的身份证冒充他们身份分别在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开了8张借记卡,后放于甘某前处。3月6日上午11时许,甘某前与甘某光在顺德区大良街道清晖路新世界商场门口对开路段被警察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甘某前、甘某光的供述、相互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涉案信用卡及相关材料的指认笔录;涉案银行账户开户资料;银行流水账;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甘某前、甘某光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甘某前、甘某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甘某前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甘某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甘某前、甘某光均上诉称,其为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甘某前、甘某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某前、甘某光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诉人甘某前、甘某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甘某前、甘某光均提出其为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甘某前、甘某光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甘某前、甘某光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古 加 锦

代理审判员 徐 晓 光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阳余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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