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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7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王某,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郑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2年9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丽茹、邱广桥,均系广东韩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沈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漖表华南花卉市场路段伺机抢夺财物。至花卉市场宠稀奇缘旗舰店门前时,王某见行至该处的被害人洪某的脖子上佩戴了一条金项链,即让沈某驾驶摩托车靠近洪某,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王某则伸手夺走洪某的项链。得手后,王某二人携赃驾车逃离现场,途中王某摔下摩托车并被群众抓获。破案后,赃物未能起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案发现场勘查记录,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如下意见:上诉人如实供述并全部退赃,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精神病鉴定结论虽然认为上诉人没有精神病,但上诉人从出生至今,经常处于精神恍惚状态,案发时应是受人教唆并处于发病期丧失自控能力;上诉人现在的精神状态和身体状况,不适宜长期羁押。综上,请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7时许,上诉人王某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漖表华南花卉市场路段伺机抢夺财物。至花卉市场宠稀奇缘旗舰店门前时,王某见行至该处的被害人洪某的脖子上佩戴了一条金项链,即让同案男子驾驶摩托车靠近洪某,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王某则伸手夺走洪某的项链。得手后,王某二人携赃驾车逃离现场,途中王某摔下摩托车并被群众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未能起回。案发后,上诉人王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意见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有精神病,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经法医鉴定,鉴定意见是无精神病,且一审法院已对其从轻处罚在起点刑量刑,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吴 文 波

代理审判员 徐 晓 光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阳余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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