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1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光,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1年4月26日被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2012年7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运忠、邱华平,均为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仪,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1年4月26日被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2012年7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飞军、杨赛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光、何*仪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7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光、何*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30日,郭*标(已被判刑)通过其母亲郭*珍租用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南路三街一巷2号的仓库作为场所,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通过其在“淘宝网”开设的“PEKS商行”(网店帐号为“pkswsx”)、“永利正品烟标店铺”(网店帐号“浪漫小PP”)、“柚果小弟”三家网店,以网络销售方式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叶*光被郭*标聘请,明知郭*标实施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并负责在上述仓库包装用于销售的烟草专卖品。2011年2月份,被告人何*仪亦明知郭*标实施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而被聘请负责在上述仓库打印快递单据。经查,被告人叶*光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共人民币1750713.2元,被告人何*仪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共人民币1093095.6元。
2011年3月30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与佛山市顺德区烟草专卖局对上述仓库进行查处,当场抓获郭*标,并起获一批价值人民币312488元的烟草制品。后被告人叶*光、何*仪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叶*光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何*仪的供述;同案人郭*标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人于*卫、陈*全、冯*华、曾*文、郭*东、梁*生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谭*强、周*珍、郭*珍、冯*、丁*、郑*的证言;鉴定结论及通知书;仓库租赁合同、销售记录、出售卷烟统计表、估价表、物品清单、先行保存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和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叶*光、何*仪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叶*光、何*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光、何*仪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光、何*仪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叶*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何*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叶*光及其辩护人提出,叶只是领取少量工资的打工者,没有获取非法利益,且有自首、从犯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畸重。
原审被告人何*仪及其辩护人提出:1、何不知道郭*标无证经营烟草,故认定何构成非法经营罪错误;2、何帮助郭*标打印快递单据仅一个多月,只领取少量劳动报酬,属于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光、何*仪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仪及其辩护人所提何不知道郭*标无证经营烟草,故认定何构成非法经营罪错误的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何*仪的供述,其知道郭*标没有获得相应的许可,郭*标也告诉其不要将网上卖烟的事说出去,在交付邮递的时侯,也都是写“饰品”等虚假的商品名称,足以认定上诉人何*仪知道郭*标属无证经营。上诉人何*仪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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