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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15号(2)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光、何*仪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叶*光、何*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叶*光、何*仪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叶*光、何*仪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均是领取劳动报酬的打工人员,并没有获取非法利益,均是从犯,且均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二上诉人的量刑过重,上诉人叶*光、何*仪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二上诉人参与犯罪的时间、参与经营的数额,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72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上诉人叶*光、何*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72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上诉人叶*光、何*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叶*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天,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何*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天,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文 波

  审 判 员 韩 忠 义

  代理审判员 彭世 宇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剑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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