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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01号(2)

  经辨认,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黄*就是自称“黄玮”的女子。

  3、证人吕*的证言,反映:我所有的鹿璟村鹿和居A座102房的第一个租客是一名叫陈*潘的男子,对方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过来,当时由我妻子孙其惠与他签订了租房合同,规定每月租金2800元,陈*潘交了1个月的租金和押1个月的租金,共给了5600元。当时陈说是要租一年的,时间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签订合同后,我隔几天就过去鹿璟村鹿和居A座102房查看,过去10多次都没有发现有人住,后就拨打陈*潘的电话,发现已经停机,之后一直无法联系到陈*潘。期间,我也没有发现有其他人入住。

  4、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查询资料,反映:账号为622848146401935314、户名为黄玮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于2011年4月18日经网银转入人民币259000元,后于当日分6次全部转走。

  5、抓获经过。

  6、何*恒出具的借款合同,反映:2011年4月18日,“黄玮”与何*恒签订借款合同,由“黄玮”向何*恒借款30万元,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西路2号鹿璟村和居A座102房作抵押。

  7、何*恒出具的佛山市南海区房产登记信息卡、房地产权证、收据。

  8、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出具的说明,反映:涉案的房屋产权证是伪造的,真实登记名字为吕*和孙其惠。

  9、人口信息。

  10、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1464019635314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1463197301319和账号6228451460041595217的开户资料及2012年4月份至今的流水清单,反映:2011年4月18日,户名黄玮、账号6228481464019635314的农行卡分别各转账人民币70000元至户名陈*潘、账号6228481463197301319的农行卡以及户名陈*潘、账号6228451460041595217的农行卡,取款凭条客户签名均为黄玮。

  11、吕*提供的租赁契约,反映:2011年4月17日陈*潘与孙其惠签订租赁合同,租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西路2号鹿璟村和居A座102房,租期1年。

  12、号码13923151116的信息,反映:该号码的用户名为陈*潘,该号码于2011年8月26日销户。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提出如下上诉意见:1、其不构成诈骗罪;2、其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上诉人黄*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认定上诉人黄*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诈骗罪;2、上诉人黄*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黄*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本案诈骗犯罪中,上诉人向被害人虚构借款主体及用途,使用伪造的证明文件,向被害人提供虚假的担保材料,在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黄*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黄*与陈*潘共谋实施诈骗,由陈*潘使用上诉人的照片伪造了名为“黄玮”的身份证以及产权人为“黄玮”的房产证,并提前租住了涉案房屋,由上诉人以“黄玮”的名义冒充该房屋产权人,在陈*潘带领被害人前来看房时,上诉人黄*将事先伪造好的身份证、房产证出示给被害人核对,并向被害人谎称是为了做鞋生意而需资金周转,从而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获得了被害人的借款25.9万元,借款到账后被陈*潘、黄*二人即时转走,黄*将借款账户销户,陈*潘逃匿。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何*恒的陈述、证人吕*的证言、借款合同、佛山市南海区房产登记信息卡、房地产权证及收据、银行查询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其系从犯的意见,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前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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