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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少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卓琴,女,1983年5月7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华山街菊巷10号2梯702。因涉嫌吸毒于2013年8月1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卓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卓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严卓琴在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曾多次以自己的名义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东华路63号和风假日酒店开房,同吸毒人员严成才、利爱玲、严剑峰等人在酒店房间吸食毒品氯胺酮。2013年8月17日22时许,严卓琴搭乘吸毒人员严文峰的小汽车到和风假日酒店,严卓琴又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付款,后与严文峰入住到酒店8417房,接着严卓琴短信邀约吸毒人员利爱玲到场吸食毒品氯胺酮,后吸毒人员利爱玲、严剑峰、严成才、吴敬雄、杜宝雄陆续到场与严卓琴、严文峰一起吸食毒品氯胺酮,上述人员随后在8417房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0.11克毒品氯胺酮及吸毒工具一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严卓琴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严成才、利爱玲、严剑峰、吴敬雄、杜宝雄、严文锋、涂旭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通话记录,现场视频文件,视听资料,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严卓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严卓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认自已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严卓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严卓琴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其虽然在和风假日酒店开房四次,但只有两次与公诉机关指控相符,其余均为私人约会,公诉机关指控其“多次”错误;其患有地中海贫血综合症,需长期服药治疗,并不能从事过重的劳动以及需要良好的疗养环境;另外,原审计算其羁押期间有误。综上,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严卓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严卓琴上诉所提其四次在和风假日酒店开房其中有两次只是私人约会。经查,证人严文才、严剑锋、杜宝雄的证言证实严卓琴曾多次开房供他人吸食毒品(严文才还陈述其每次都有支付过毒资及房费100元,每次都是大家分担毒资及房费;严剑锋则陈述其前几次没有支付过毒资及房费,被抓的这次就出了100元买毒品;杜宝雄陈述被抓的这次毒品是由几个男人每人出100元买的;严文锋陈述各人出100元买毒品,严卓琴之前开过两次房,两次其都出过钱,每次都是100元;),严卓琴本人的供述亦证实其之前曾用自己名字在和风假日酒店多次开房与他人吸食毒品(其本人供述只承认其中两次是其给钱,其他的几次是他人出钱的),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严卓琴上述所提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卓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严卓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认自已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鉴于其上述量刑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外,严卓琴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其被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的原因不同,故其被行政拘留期间不应计入羁押期间,折抵刑期。严卓琴上诉所提均缺乏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 何丽容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紫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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