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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9号(2)

对于上诉人周*光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案经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于2013年3月12日报案,侦查机关立案并进行网上追逃,后侦查机关发现上诉人周*光已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遂前往戒毒所对周*光执行拘留。2013年5月16日,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报案。经讯问笔录证实,上诉人周*光于2013年5月20日交代其透支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信用卡的事实。综上,其交代本案犯罪事实的时间均属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后,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周*光的该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光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上诉人周*光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上诉人周*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光所提的上诉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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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

代理审判员 张华伟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伟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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