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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9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雄,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12年4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良,男,1990年8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12年4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雄、李*良犯抢劫罪(未遂)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佛明法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雄、李*良与黄*锋(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劫后,驾驶一辆无牌珠江摩托车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岗头王村斜坡前路段寻找作案目标。三人见被害人文*红独自一人步行此地,遂戴上黑色口罩,由李*良开摩托车,黄建锋持弹簧刀同李*雄一起接近文*红,当距文*红三米左右被发觉。三人见文*红边跑边大声呼救,因怕形迹暴露,遂驾车逃离现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雄、李*良的供述,同案犯黄*锋的供述,被害人文*红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雄、李*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雄、李*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雄、李*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雄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李*良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雄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李*雄、原审被告人李*良犯抢劫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雄、原审被告人李*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雄、原审被告人李*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该二人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雄、原审被告人李*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自愿认罪,依法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雄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雄的犯罪事实、性质,并依法认定上诉人李*雄犯罪未遂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情节,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雄的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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