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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9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伟,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蒙山县******,身份证号码 45242519810314****。因本案于2012年3月7日被羁押,同日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何*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佛明法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何*伟携带螺丝刀、弹簧刀等工具去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村460号出租屋,用螺丝刀撬开门锁进入该出租屋二楼盗窃财物,后被害人张*前回到该出租屋门口,何*伟见被人发现遂冲出门外逃跑,张*前与其老乡袁*龙遂追赶何*伟,何*伟在逃跑的过程中拿出弹簧刀威胁张光前,制止张追赶,并用弹簧刀捅张*前,被张*前躲开。后何*伟在逃跑至荷城街道荷香路明都广场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7日15时许,我锁好门出去买菜,大概过了40分钟左右,我回到家门口时,发现门被打开了20厘米左右,我从开着的门看进去时,发现一男子从楼梯上走下来,于是我立即想把门关上,可那男子冲过来把我推开,我立即追该男子,当快要追上时,那男子从裤袋拿出小刀扑向我,并一边跑一边说:“再追就搞死你!”我继续追,追到明都广场附近时,那男子又用刀恐吓我,说再追就捅死我,后警察把那男子抓住了。张光前辨认出被告人何*伟。

  2、被告人何*伟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被告人何*伟承认其盗窃的事实,在被那男子快追到时,何*伟从裤袋拿出一把小刀叫那男子别追了,但在开庭时又辩解其没有实施暴力抗拒抓捕,所持弹簧刀系他人扔过来打其时,其从地上捡到的,对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

  3、证人证言。

  (1)证人廖*文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7日下午3时多,我和廖*明驾驶摩托车在荷城巡逻,巡至明都广场路段时看见一名男子手拿一把匕首在逃跑,我驾驶摩托车上前将那男子截住,廖*明迅速上前将该男子的匕首拿下来。

  (2)证人廖*明的证言。主要内容与证人廖*文的基本一致。

  (3)证人袁*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官当村时,看见张光前追一个男子,我当时也跟上去追,那男子拿出一把刀来,说“再追就斩死你!”追到荷香路,那男子又拿出刀来威胁,到明都广场时,那男子被警察抓获。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扣押物品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伟的情况。

  7、户籍证明材料及无犯罪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何*伟的身份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伟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未遂)判处被告人何*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何*伟犯抢劫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伟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何*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何*伟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何*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依法认定上诉人何*伟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伟的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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