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99号(3)
一、被告人肖*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李*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黄*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四、被告人李*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辉上诉提出,其在盗窃后,并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不应对其他同案人的抗拒抓捕行为承担责任,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原审被告人李*平上诉提出:1、其在盗窃后,并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盗窃数额是人民币3200元,而不是人民币3600元。
原审被告人黄*元上诉提出,其只是制止吵架的场面,并没有使用辣椒水抗拒抓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辉、李*平、黄*元、原审被告人李*钦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肖*辉上诉所提,其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不应转化为抢劫罪的意见,经查,在盗窃被发现后,上诉人肖*辉就打电话叫来李*平等人帮助其逃匿,与李*平等人的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属于一个整体,故均转化为抢劫罪。上诉人肖*辉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平上诉所提其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以及上诉人黄*元上诉所提其只是制止吵架的场面,并没有使用辣椒水抗拒抓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平、黄*元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和辨认笔录,上诉人肖*辉、李*平、黄*元、原审被告人李*钦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李*平、黄*元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平所提盗窃数额是人民币3200元,而不是人民币3600元的意见,根据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其当天被盗现金人民币3600元,该陈述真实可信,应予采纳。上诉人李*平所提意见,与被害人报案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辉、李*平、黄*元、原审被告人李*钦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黄*元、原审被告人李*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属于从犯,应予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文波
审 判 员 韩忠义
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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