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0号(4)
1.顺公司鉴(DNA)字[2012]1802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2012年9月24日,在顺德区大良街道苏岗水闸东侧2公里外围基案发现场发现的烟头被检出的STR与被告人谢*的血液的STR分型结果一致。
2.顺公司鉴法活字[2012]2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鲁**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左小腿挫伤面积超过15cm²,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六)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2年10月30日17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大街*巷*号*抓获被告人谢*,于2012年10月30日17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里*路*巷*号*抓获被告人王*,于2012年10月30日21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路口路边抓获被告人朱*、杨*文。
2.诊断证明书、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的出院诊断为心瓣膜病。
3.暂不收押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因患有疾病,看守所不予收押。
4.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阿成、阿喂、小哇、杨*林均未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于2004年2月13日因犯抢劫罪、销售赃物罪被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证实被告人杨*文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位于顺德区大良街道苏岗水闸东侧1公里外基围处的案发现场扣押到烟头、塑料瓶等。
8.银行流水清单,证实户名为谢*、号码为6228481454127136917的账户于2012年9月23日存入人民币1500元。
9.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朱*、杨*文、谢*进入顺德区看守所体表无明显外伤。
(七)视听资料
1.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杨*文、谢*、王*时的录音录像,以及三人指认现场的录音录像,证实三名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均对各次作案供认不讳。
2.证人鲁*文的电话通话录音,证实鲁*文在银行汇款给被告人时,被告人指示鲁*文汇入指定银行账号的交谈通话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杨*文、王*、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一次,但因其涉案数额仅为200元,该次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既犯抢劫罪又犯敲诈勒索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杨*文、王*实施指控的第三宗即查明的第一宗抢劫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就该宗犯罪比照既遂犯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文在实施指控的第四宗即查明的第三宗敲诈勒索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其综合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在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谢*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指控的第四宗即查明的敲诈勒索第三宗犯罪事实,对该宗犯罪对被告人杨*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杨*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2012年9月12日的抢劫事实中,其乘坐摩托车的目的是去吃饭,其只认识王*,而不认识其他人,即使认定该宗行为为抢劫,其也不能算是同案;原审认定的2012年9月23日的抢劫事实中,王*及谢*指认其参与该宗抢劫的口供不能相互印证,认定其参与该宗抢劫犯罪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对王*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并提出由于王*身患重病,请求法院准许对王*监外执行。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杨*文、王*、谢*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杨*文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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