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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0号(5)

对上诉人朱*提出原审认定的2012年9月12日的抢劫犯罪其不是同案的意见,经查,认定其参与该宗犯罪的证据有同案人王*、杨*文的指证,两人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在该宗犯罪事实中,由王*、朱*负责租车,王*假装摔倒,杨*文持刀威胁事主,事主提出身上没钱,要到银行取款,取款路上,因事主借机逃跑而该宗犯罪未能得逞。该犯罪事实有事主的报案陈述相印证,同案犯王*、杨*文也对上诉人作了辨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的2012年9月23日的抢劫犯罪,认定其参与作案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该宗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王*及谢*的供述在有关王*、谢*负责租车,谢*假装摔倒,朱*带人过来,朱*等人殴打事主,事主被逼让亲属划款1500元到被告人谢*账户等主要环节互相吻合,且两同案均辨认了上诉人朱*,并有银行流水印证。该宗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对原审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王*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中,同案犯对事主使用了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并当场取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共同抢劫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该辩护人提出对王*适用监外执行的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该请求可在案件生效后,交付执行前向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即本案是否对王*暂予监外执行由原审法院决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杨*文、王*、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杨*文还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杨*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上诉人朱*、原审杨*文、王*实施2012年9月12日的抢劫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就该宗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文在实施2012年9月21日的敲诈勒索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其综合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谢*在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谢*认罪态度较好,对该两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2012年9月21日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就该宗犯罪对被告人杨*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朱*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具体理由详见前文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华伟

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伟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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