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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1号(2)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龙上诉提出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开始,上诉人孙*龙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喷涂厂与佛山市顺德区保*利塑胶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喷涂厂向保*利塑胶有限公司购买高光白12182塑料粉末。期间,上诉人孙*龙在明知无足够资金兑付支票的情况下,开具五张支票(总金额人民币569489元,开票时将支票签发时间推后,票面所载开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8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2月7日、2011年2月25日)拟支付2013年9月以前的货款给保*利塑胶有限公司,但支票最终无法兑现。另外,2010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保*利塑胶有限公司六次送货给**喷涂厂,货物价值人民币290147元,但**喷涂厂并未支付货款给保*利塑胶有限公司。2010年12月初,上诉人孙*龙弃厂逃匿。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龙骗取保*利塑胶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859636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对于被告人孙*龙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 上诉人孙*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开具空头支票支付货款时已明知其支票账户余额不足,其也无其他资金维持经营。2010年3月至9月期间,上诉人孙*龙收到被害单位货物后,向被害单位开具五张空头支票,总金额人民币569489元,拟支付已结算货物的货款;且孙*龙未支付被害单位2010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价值人民币290147元货物的货款,后弃厂逃匿。上诉人孙*龙主观上骗取被害单位货物的目的明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孙*龙的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孙*龙所提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

代理审判员 张华伟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伟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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