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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波,男,19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市**县**乡**庄村132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彪,男,19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彪、韩*波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彪、韩*波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如下:

1. 2013年9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曾*彪、韩*波经商量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桥底的基围路边,持刀威胁被害人文**、徐**,后当场劫走被害人文**的现金人民币450元及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093元),劫走被害人徐**的现金人民币320元及手机1台(无法核价)。过程中,被害人文**的腰部被刀划伤。得手后,被告人曾*彪、韩*波逃离现场。后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害人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2. 2013年9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曾*彪、韩*波经商量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城对面桥底小路,见被害人姜**步行途经该处,遂上前持刀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姜**的胸部被刀划伤(未达轻微伤)。随后,被告人曾*彪、韩*波劫走被害人姜**的1台手机(价值人民币182元)逃离现场。破案后,起回手机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曾*彪、韩*波共同抢劫二次,赃物、赃款共价值人民币2045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波归案后协助民警抓获同案人。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文**、徐**、姜**的陈述,被害人文**对被告人曾*彪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姜**对手机的指认笔录,被告人曾*彪、韩*波的供述及其分别对同案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起获赃物的指认笔录,被告人曾*彪、韩*波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起获经过及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龙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彪、韩*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韩*波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彪、韩*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曾*彪、韩*波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彪、韩*波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曾*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韩*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波不服,提出上诉称他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在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过刀具划伤被害人,已经知错且家庭困难,原审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波、原审被告人曾*彪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波、原审被告人曾*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韩*波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曾*彪,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韩*波及原审被告人曾*彪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上诉人韩*波及原审被告人曾*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韩*波上诉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韩*波没有直接使用刀具,但其与原审被告人曾*彪在本案中共同密谋作案,作案过程中的行为互相配合,属于分工不同,事后均分赃款赃物,犯罪情节相当,并无主次之分。上诉人韩*波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原审对其量刑适当,现上诉人再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理由不充分,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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