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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59号 (8)

一、被告人卢*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林*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公司诈骗佛山市顺德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143000元应属于票据诈骗,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案发后已经退货给佛山市大*风通风降温设备有限公司,并退还给该公司70000元人民币;他劝曹**去自首,应认定为立功。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卢*材没有利用**公司进行诈骗,原审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当;卢*材通过其他途径劝曹**自首的情节原审未考虑;原审对卢**代卢*材退还被骗财物的情节在量刑时没有考虑;卢*材比林*材认罪态度好,但量刑时没有体现。

原审被告人林*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在本案中并非起主要作用,也不是老板,没有同客户签订合同和开支票,案发后也没有潜逃;本案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二罪,应认定为一罪,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材、林*材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卢*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不应当将**公司诈骗佛山市顺德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143000元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在该宗犯罪中,上诉人卢国才、林*材伙同莫**合伙经营**公司,莫**作为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卢*材负责办理该公司营业执照及银行相关手续,上诉人林*材负责业务采购等,上诉人卢*材、林*材等人实施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均应当承担共同犯罪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卢*材、林*材在收到佛山市顺德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43000元的货物后以拖延付款等方式拖欠货款,**公司于2011年6月5日突然关门停业,上诉人卢*材、林*材逃匿后无法联系。该事实有上诉人卢*材、林*材的供述及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的当庭供认,又有**公司代表利**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和相关订购协议、送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宗犯罪中仅是以拖延付款等方式拖欠货款而后逃匿,并未开具空头支票,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该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卢*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时未考虑案发后已经退货给佛山市大*风通风降温设备有限公司及卢**代卢*材退还给该公司70000元人民币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对于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负压风机60台退还佛山市大*风通风降温设备有限公司,并由卢**代被告人卢*材退还给被害单位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原审已经认定,原审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卢*材及其辩护人提出卢*材劝曹**自首的情节应认定为立功,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经过核实曹**自首时上诉人卢*材早已经被抓获归案,没有相关证据反映曹**的自首行为与上诉人卢*材存在关联关系。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卢*材的辩护人提出卢*材比林*材认罪态度好,但量刑时没有体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卢*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节原审已经认定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材提出其在本案中并非起主要作用,也不是老板,没有同客户签订合同和开支票,案发后也没有潜逃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是多人共同犯罪,上诉人林*材在共同犯罪中按照事先分工积极参与实施诈骗行为,与其他同伙分工配合,骗取多个被害单位的货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且公司关门停业后,上诉人林*材也逃匿并无法联系,该事实有上诉人林*材、卢*材的供述及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的当庭供认,又有多名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被害单位代表的报案陈述、订购协议、订购单、送货单、收据、支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意见所称均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

关于上诉人林*材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二罪,应认定为一罪,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的多宗犯罪事实中,有的是以开具空头支票的形式进行诈骗,有的仅是以拖欠货款后关门逃匿的形式诈骗,由于犯罪手段不同,其所触犯的犯罪构成和罪名也不同,应当分别定罪,原审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材、林*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卢*材、林*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卢*材、林*材分别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卢*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材所提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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