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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52号(2)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红 青

审 判 员 吴 文 波

代理审判员 刘辉 华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区 志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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