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X怀,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丘X怀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丘X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丘X怀与购毒人员黄X平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黄X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的住处交易毒品。被告人丘X怀依约去到上述地址,向购毒人员黄X平贩卖毒品氯胺酮13克,并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同日13时许,购毒人员黄X平再次致电被告人丘X怀求购毒品氯胺酮,被告人丘X怀携带毒品氯胺酮24.77克去到黄X平的住处,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丘X怀的供述及对购毒人员黄X平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涉案毒品、作案所用手机的指认笔录,购毒人员黄X平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丘X怀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涉案毒品的指认笔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丘X怀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丘X怀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丘X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的毒品、作案使用的通讯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综合被告人丘X怀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丘X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对因本案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氯胺酮26.7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销毁;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的被告人丘X怀作案所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上诉人丘X怀上诉称:第二次交易毒品尚未完成,属贩卖毒品未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丘X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提第二次交易毒品属贩卖毒品未遂的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可查明上诉人与购毒人员黄X平第二次交易毒品时,约好了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地点后在交易途中被抓获,在此过程中毒品已经进入交易环节,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上诉人所提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丘X怀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综合评判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对上诉人在法定幅度内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大宇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