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04号(2)
上诉人陈贵荣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房间内起获的毒品并非上诉人所有,原审认定其非法持有房间内起获的毒品属证据不足,本案不能排除其他人放置毒品的可能性。经查,证人戚*燕、金*宗、吴*标、葛*有的证言及上诉人陈贵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证实涉案房间系陈贵荣租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亦证实毒品系从房间内多个地方起获,并非集中于一处,结合上诉人陈贵荣自己吸食毒品,且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足以排除其他人将毒品放在房间内的可能性,应认定从房间内起获的毒品系上诉人陈贵荣所有。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贵荣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上诉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陈贵荣提出起获的毒品未作含量鉴定,不能将该重量直接认定为毒品数量。经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从上诉人处查获的毒品重量应认定为其非法持有的数量。上诉人陈贵荣的辩护人提出陈贵荣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属立功。经查,民警在上诉人陈贵荣提供的地点布控,并未发现其检举揭发的人员,陈贵荣揭发的情况未能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不当,上诉人陈贵荣父母年迈,女儿年幼,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坦白等情节,两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量刑系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家庭状况并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 陈 云
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明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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