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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怀伟,男,1979年3月1日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叙永县**镇**村*社**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友刚,男,1982年10月25日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叙永县**镇**村*社**号。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覃*(曾用名覃**),男,1988年11月5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池市***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2014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友刚、李怀伟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2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怀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李怀伟与刘*(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镇**酒店***房内时,刘*接到廖*荣的电话,廖*荣称欲购买50克冰毒。刘*与李怀伟商量后,由李怀伟接下该笔交易,并由李怀伟购买冰毒后贩卖给廖*荣。同月2日7时许,李怀伟来到**酒店***房。8时许被告人覃*来到该房,并与刘*在房内共同吸食毒品。当日12时许,廖*荣打电话给刘*购买冰毒。刘*让其到**酒店***房交易。后李怀伟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何友刚,以每克160元的价格购买50克冰毒,何友刚同意。何友刚随即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一名为“姑爷仔”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一包50克的冰毒,于15时许到**酒店六楼交给李怀伟。后何友刚坐到酒店六楼休息处一张椅子上,并将一包随身携带的冰毒藏匿在椅子下。李怀伟拿到冰毒后,进入***房内,将冰毒交给刘*,后回到休息处与何友刚聊天。刘*将毒品以13000元卖给廖*荣,进行交易时被民警人赃并获。同时,民警在该房内抓获覃*,并从其身上起获一包和一小瓶红色颗粒;在该酒店六楼抓获何友刚、李怀伟,在何友刚坐的椅子下起获一包白色晶体。

经鉴定,从刘*处起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48.7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8.7%;从何友刚处起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2.3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3.1%;从覃*处扣押的一包红色药丸,净重11.28克,一小瓶红色药丸,净重2.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廖*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的物品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大酒店监控视频及说明,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何友刚、李怀伟的前科材料,被告人何友刚、李怀伟、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友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1.13克,被告人李怀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8.7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覃*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3.9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何友刚、李怀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友刚、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何友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李怀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三、被告人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1.1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3.93克,均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销毁;起获的作案工具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台、酷派C126型手机一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李怀伟上诉提出:(1)当时是廖*荣向刘*购买毒品,刘*没有毒品,他便介绍何友刚和刘*交易毒品,他只起到中间联系作用,未参与贩卖毒品,未获取任何利益;(2)他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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