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57号(2)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怀伟及原审被告人何友刚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怀伟提出他只是介绍何友刚和刘*交易毒品,只起到中间联系作用,他未参与贩卖毒品,未获取任何利益。经查,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怀伟伙同刘*向原审被告人何友刚购进毒品后,再贩卖给廖*荣,从中赚取差价的基本事实,上诉人李怀伟所提纯属狡辩,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怀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8.77克,原审被告人何友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1.1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覃*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3.9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李怀伟及原审被告人何友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何友刚、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怀伟提出他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民警接到上诉人李怀伟的举报线索后,按照线索中提供的人员特征、活动处所等信息展开核查工作,并未发现相关人员及犯罪事实,李怀伟举报的情况未能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对上诉人李怀伟所提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 陈 云
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明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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