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9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乐,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乐县******。2010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天及强制戒毒二年,同年4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仁,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乐县******。2012年3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仁、莫*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佛南法刑初字第17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仁、莫*乐密谋抢夺后,刘*仁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英明名佳商场见被害人袁*敏戴着一对金耳环,便与莫*乐商量由莫*乐动手去抢,刘*仁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在名佳商场门口马路边接应。之后,莫*乐趁袁江敏不注意,用手从袁江敏耳朵上拔下了两只金耳环(共计价值1346元),然后跑到商场坐上刘*仁接应的摩托车。刘*仁搭载莫*乐准备携赃逃跑时,被闻讯的群众抓获。公安人员在现场起获一只金耳环并发还给袁江敏。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袁*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抓获及起赃经过的证明、情况说明,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莫*乐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尿检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另查明,抓获两被告人时,公安人员起获了作案工具FEKON牌摩托车(车架号为202AG707337,发动机号为157FM1-1110057911)一辆。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仁、莫*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莫*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莫*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起获的作案工具FEKON牌摩托车(车架号为202AG707337,发动机号为157FM1-1110057911)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莫*乐上诉提出:1、其受刘*仁怂恿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其在2012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刑期应从2012年3月29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莫*乐、原审被告人刘*仁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莫*乐上诉所提,经查,其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抢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无论其是否受他人怂恿,不影响主犯的认定。关于上诉人莫*乐上诉所提刑期起算问题,经查,公安机关2012年3月29日因吸毒对莫*乐予以行政拘留,并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同年4月25日因本案对其实施逮捕,故刑期起算应当从逮捕之日起算。上诉人莫*乐所提上述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乐、原审被告人刘*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莫*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文波
审 判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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