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93号(2)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郊边停车场经营者)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2月8日11时许,马xx的粤E15xxx蓝色大型客车停入我经营的停车场。从2013年2月8日至12日的白天,只有黄志庆于2月9日11时许驾驶粤Y22xxx大巴车进来过停车场,当时他将车停放在马xx的粤E15xxx旁,在停车场内停留了约半小时才离开。
2.证人刘xx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粤YB1xxx大型客车的司机,该车车主是马xx,该车挂靠在西樵旅游客运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6时许,我驾驶粤YB1xxx客车和老板马xx一起拉客从连州往中山客运站。当车行驶至阳山出口附近的高速路中突然熄火,当时车上有49名乘客。老板马xx叫了其他公司的车来将客人转走,好像付了8000元的转车费。接着花了2000元叫了拖车将我们的车拖到附近的汽车修理厂检修。在修理厂工人告诉我们,这部车的机油进油口处被人塞了泥沙,要拆开发动机大修才行。2013年3月3日早上,修理厂师傅通知我们车修好了。我们去取车,老板支付了约7000元的修理费,上路行驶了大约十几公里后该车又熄火,我们只好又花3200元找拖车将车拖到清远市汽车运输公司连州分公司保修厂修理,修理工人再次确认该车的故障是因被人恶意塞了泥沙在机油入油管内所致,该车发动机几乎无法再修复,建议我们全部换掉。
3.证人陈xx(阳山县城南路发汽车配件店店主)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3月1日9时53分许,有辆拖车将粤YB1xxx汽车拖来我的维修店,司机说当天6时30分在高速路上行驶过程中车突然熄火。经我检测,该车发动机被人放了泥沙。我跟司机说不能修,泥沙在发动机混合机油工作中运转,造成发动机的机油油道堵塞,发动机内零件损坏。让其回佛山换机头大修。司机说让我帮他修,我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很多泥沙。车在我店维修了二日,司机付了1200元人工费。发动机进泥沙是不正常的现象,是人为地从加机油口的入口处放进泥沙才造成汽车发动机损坏。
4.证人李x(清远市汽车运输公司连州分公司保修厂工人)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3月3日10时30分许,有辆拖车将粤YB1xxx汽车拖来我维修厂,司机说当日8时30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汽车突然熄火发动不了。经我们工作人员检测。该车发动机被人通过加机油口的入口处放了泥沙进入发动机,造成发动机机油油道堵塞及零件损坏。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黄志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因客运线路经营问题与马xx产生矛盾,于是我就想报复他。2013年2月8日18时许,我驾驶粤Y25xxx大巴车进到禅城区郊边高田工业区的郊边停车场,看见马xx的两台车停在里面。我就用剪刀随便剪了马xx的粤E15xxx客车底部的两捆线路,每捆剪断其中三分之一、每捆剪断约四五十条。我剪的时候不知道这些线是用来做什么的,见到就剪了。然后又用泥沙塞进尾数为1xxx大型客车车尾部的机油管道内。马xx的这两台车是用来帮旅游公司搭乘游客的,可以搭载五十几个游客。我知道剪断车辆线路,车子肯定会打不着火;往机油管道内塞泥沙,应该会造成油路堵塞。机头会损坏,整个机头会报废。我事后有想过,万一马xx被我破坏的汽车在拉客时出现意外,后果很严重。被告人黄志庆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志庆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正在使用的大型客车而进行破坏,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被告人黄志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志庆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志庆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粤YB1xxx大型客车于2013年3月1日搭载49名乘客在高速公路行驶时突然熄火无法启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志庆还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还认为黄志庆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志庆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志庆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粤YB1xxx大型客车于2013年3月1日搭载49名乘客在高速公路行驶时突然熄火无法启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xx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粤YB1xxx大型客车司机刘xx的证言、参与维修粤YB1xxx大型客车的证人陈xx、李x的证言、包车协议、拖吊费发票、维修情况说明、维修报价表、维修销售清单等,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黄志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志庆明知是正在使用的大型客车而进行破坏,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上诉人黄志庆归案后能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黄志庆的辩护人提出黄志庆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志庆明知是正在使用的大型客车而分别对其实施剪断各种线路、塞泥沙进机油管道的破坏行为,足以造成使其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已根据上诉人黄志庆归案后能供述其罪行等情节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黄志庆请求本院对其再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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