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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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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总权,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裴桥镇盐店村张梁庄组134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总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1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总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总权与周x、张x、张xx、常xx(均已判刑)等人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河滘市场河滘餐厅吃饭时,因餐费打折问题与该餐厅员工沈xx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总权等人将被害人沈xx头部打伤。当天22时45分许,上述餐厅员工打电话叫来餐厅工作人员周xx等人回到店里讨说法时和被告人张总权等人再次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总权用菜刀将被害人周xx砍伤。后民警到场抓获周x等人,并缴获菜刀四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九级;被害人沈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8月19日12时许,民警在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祥恒包装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张总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沈xx的陈述,被害人周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xx、沈xx、陈x、罗xx的证言,同案人周x、常xx、张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张xx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张总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总权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总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总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总权上诉提出,其家属于2013年12月27日与被害人周xx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3万元给周xx;被害人周xx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本院对原判量刑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总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总权提出其家属于2013年12月27日与被害人周xx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3万元给周xx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并无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张总权提出的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总权提出被害人周xx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总权等人殴打被害人周xx的同事即另一被害人沈xx在先,被害人周xx赶来涉案现场处理纠纷时被上诉人张总权持刀砍致重伤,不能认定被害人周xx对引发本案存在刑法上的过错,故对上诉人张总权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总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总权归案后能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张总权归案后能供述其罪行等情节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张总权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和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大宇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巧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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