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9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志江,绰号“高鼻”,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醒群杜村雅湖坊二巷2号。1983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南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志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10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志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日4时许,被告人沈志江驾驶一辆面包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万家乐附近的公交车站,将被害人何x截住,并伙同邓xx及三名“广西仔”(均另案处理)使用臂力器、头盔对何x进行殴打。何x的头部及腰部被打伤,并被打掉七颗牙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月12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迳边村一士多店抓获被告人沈志江。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沈志江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受伤后,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009.95元。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x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00000元,鉴定费支出为1500元。粤E886E1摩托车维修费为4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清单、影像诊断报告、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及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沈志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志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志江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志江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给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沈志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二、对扣押的被告人沈志江使用的臂力棒一条,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沈志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3939.9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沈志江上诉称:上诉人系被纠集后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从犯,减轻处罚;在附带民事部分判处与其他同案人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志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提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虽然上诉人系受邓xx纠集参与伤害被害人,但是上诉人无故开车拦截被害人,在与邓xx等殴打被害人过程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判处与同案人邓xx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赔偿款的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案中同案人邓xx等在逃,人民法院不能未经审判直接判处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能在邓xx等人到案后再由其与上诉人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一审依据现有证据判处上诉人承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所提该点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志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给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沈志江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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