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球华,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棉洋镇黎洞村老屋。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x,女,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球华、张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球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球华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6月18日、6月19日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购毒人员刘xx,每次均收取毒资人民币250元。2013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球华在和妻子即被告人张xx同住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顺明轩x出租房内贩卖一包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江xx,当时张xx在场。当日23时许,江xx再次去到上述出租屋将之前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交给被告人张xx。2013年6月22日晚,购毒人员刘xx电话联系被告人张球华,要求购买15包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球华带着毒品驾驶粤TBUxxx的本田汽车去到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球华驾驶的汽车里起获甲基苯丙胺12.86克,从两被告人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顺明轩x出租房内起获甲基苯丙胺7.85克,氯胺酮2.29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球华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张xx、购毒人员刘xx、江xx、证人黄x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涉案毒品、所驾驶的小汽车的指认笔录,被告人张xx的供述及对民警在其出租屋中查获的毒品的指认笔录,购毒人员刘xx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球华的辨认笔录,购毒人员江xx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球华、张xx的辨认笔录,证人黄x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xx、购毒人员江xx的辨认笔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张球华、张xx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球华、张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张球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张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球华、张x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明知被告人张球华贩卖毒品而代为向购毒人员收取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应予以没收。综合被告人张球华、张xx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球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对因本案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71克、氯胺酮2.29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销毁。
上诉人张球华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球华、原审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球华、原审被告人张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上诉人张球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原审被告人张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张球华、原审被告人张x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球华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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