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75号 (5)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英、曾某州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侵犯了他人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英、曾某州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英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州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科云
审 判 员 陆贵亮
人民陪审员 林淑扬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蓝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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