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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46号 (2)

8、被告人庄某沂原所作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8日晚上8点左右,“阿目”开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到贵屿镇玉窖村大埕找他,叫他一起出去抢劫,他表示同意,后“阿目”打电话给杨某飞及杨某雄。打电话后,他开“阿目”的红色太子摩托车载“阿目”,到贵屿镇北林村与杨某雄、杨某飞会合,当时杨某雄开一辆黑色女庄摩托车载杨某飞。他们相遇后,便开摩托车在贵屿镇内寻找作案目标,当他们开摩托车到湄洲与玉窖交界的土路时,看见三个年青男子开一辆银色电动摩托车在前面行驶,他便开男庄摩托车载“阿目”先拦截下他们,杨某雄与杨某飞的摩托车在后面包抄,“阿目”拿一把西瓜刀,杨某飞拿一支伸缩棍对他们进行威胁并实施抢劫,在他们身上抢劫到二部黑色三星手机和一辆银色电动摩托车,然后逼那三人藏在路边的草丛中不要出来,“阿目”就开那辆抢来的银色电动摩托车,后他们一起逃离现场。后“阿目”和杨某雄将抢来的赃物卖掉,拿400元人民币给他。

9、被告人杨某雄原所作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8日19时许,他接到“阿目”的电话,跟他说要不要出来抢,他同意后,“阿目”就开着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来他家接他,他开着“阿目”开来的摩托车载着“阿目”,来到贵屿北林北门一条巷中停,庄某沂和杨某飞开着一辆女庄摩托车与他们汇合后,他们在外面寻找作案的目标。在20时许,当他们来到贵屿湄洲村政府后的土路,发现有三名20岁左右的男子开着一辆银灰色的电动摩托车,庄某沂就开摩托车载杨某飞把这三名男子截住,杨某飞、“阿目”各自拿出伸缩棍威胁他们,并让他们下车,这三名男子就下车,“阿目”还让他们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他们就把二部手机拿给了“阿目”,“阿目”和杨某飞叫他们蹲下,以防止他们反抗,杨某飞就去开那三名男子的电动车,他则载着“阿目”,杨某飞开的那辆抢来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杨某飞开的电动车在半路上突然没电了,庄某沂就边开摩托车边用脚去推。他们四人回到了北林村北门一条巷子里,“阿目”联系别人来买摩托车,但还没人要,“阿目”就把摩托车开走了,后他们就各自回家了。抢来的摩托车是由“阿目”和杨某飞去卖掉,卖了一千多元,抢来的两部手机是“阿目”拿去卖的,卖了几百元。他分得四百块钱,是“阿目”拿给我的。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陈某坡、杨某雄、杨某飞、庄某沂当庭均否认参与上述指控的犯罪行为。

根据庭审中控辩双方对证据质证的情况,由于被害人庄某亮、庄某全、庄某屿在报警后各自所作的笔录中均有陈述到没看清四抢劫犯的相貌特征,而其后均有作辨认笔录,对各被告人的辨认又无法自圆其说,故此合议庭通知该三被害人到庭核实辨认笔录的情况,均反映只看到一个人的相貌,没法看清其他抢劫犯的相貌,他们看到的人,在民警出示的相片中没有那个人的相片。另外三被害人陈述到四抢劫犯驾乘的交通工具与被告人杨某飞、杨某雄、庄某沂原所作的供述不同,赃物又不在案。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参与本宗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存疑,本院不予认定。

二、2013年1月9 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坡伙同杨某雄、庄某沂、杨某飞及同案人“阿伟”、“猪弟”(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六人分别驾驶三辆无牌证的摩托车并携带一把西瓜刀、伸缩棍等作案工具外出伺机抢劫。窜到潮阳区贵屿镇湄州村小学门口时,见被害人陈某立、陈某帆、陈某明、陈某涛四人分别驾驶二辆电动摩托车路过该处,被告人庄某沂、陈某坡驾驶一辆摩托车上前将被害人陈某立等人驾驶的摩托车逼停,被告人陈某坡持一把西瓜刀进行威吓,同案人“猪弟”等人以陈某帆打其弟为借口将陈某立、陈某帆、陈某明、陈某涛四人带到学校后面的溪边并喝令他们蹲在地上。在此过程,同案人“猪弟”还用伸缩棍殴打陈某帆的头部(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接着,被告人陈某坡等人抢走陈某立等人驾驶的二辆电动摩托车及陈某立一部“HTC”手机、陈某帆一部诺基6120手机和200元人民币、陈某明一部诺基5230手机和50多元人民币、陈某涛152元人民币。当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坡将抢得的二辆电动摩托车和三部手机进行销赃,被告人及同案人平均分得赃款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陈某立的陈述和辨认,证明2013年1月9日晚上8时30分左右,他和陈某明、陈某涛、陈某帆共四人驾驶两辆电动摩托车准备到湄洲村看演戏,当他们途径湄洲村小学门口时,大约有六个左右的男子驾驶三辆女庄摩托车(其中一辆是白沙)到他们身边,其中一个男子就问陈某帆是否有殴打其弟弟,后叫他们四人一起到学校后面的溪边,并威吓他们蹲在溪边,还让他们四人拿出身上的钱和手机,他们一共被抢去三部手机和两辆摩托车,陈某帆还被他们用伸缩棒打伤头部。后那些人就离开现场。他被抢去的HTC手机和一辆电动摩托车,陈某帆也被抢走一辆电动摩托车和一部手机,陈某明被抢走一部手机。同时对被告人庄某沂、杨某雄、陈某坡、杨某飞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分别经被告人庄某沂、杨某雄、陈某坡、杨某飞确认是其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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