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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46号 (3)

2、被害人陈某明的陈述和辨认,证明2013年1月9日晚上8时30分左右,他和陈某帆、陈某立、陈某涛共四人驾驶摩托车从华美村往湄洲村途经湄洲学校附近时遇到六七名男青年驾驶三辆女庄摩托车(其中一辆是白鲨)拦住他们,其中一名男青年便说陈某帆打了其弟弟,那男青年叫他们过去旁边的小巷子把事情说清楚,于是,他们便跟过去旁边小巷子,在小巷子里,对方就问陈某帆打伤他弟弟要如何处理,陈某帆便说他没有打他弟。这时,那些人便将他们叫到学校后面的土路,在土路叫他们蹲下,那个男青年便与其他男青年从身上拿出刀具及橡皮棍,威胁他们将摩托车钥匙拿出来,陈某帆听后便问对方说:“为什么要拿钥匙给你?”,那个男青年听后很生气便用手上的一根橡皮棍往陈某帆的左额角打了一下,接着,那个男青年便叫他们将身上的手机及钱物也拿出来,于是,他们四人便将身上的手机及钱拿给那六七名男青年。他们抢走了两辆摩托车、钱和手机之后便逃离现场。他被抢去一部白色诺基亚5230手机和50多元;陈某帆的摩托车和蓝色诺基亚手机被对方抢走;陈某立的摩托车和HTC手机也被抢走,陈某涛被抢去100多元。同时对被告人陈某坡、杨某雄、杨某飞、庄某沂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分别经被告人陈某坡、杨某雄、杨某飞、庄某沂确认是其本人。

3、被害人陈某涛的陈述与陈某明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同时对被告人杨某雄、杨某飞、庄某沂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分别经被告人杨某雄、杨某飞、庄某沂确认是其本人。

4、被害人陈某帆的陈述和辨认,证明2013年1月9日晚上8时30分左右,他和陈某立、陈某明、陈某涛总共四人驾驶两辆电动车从华美村经湄洲桥要到湄洲村里看表演,途经湄洲小学门口附近时,六七个男青年驾驶三辆摩托车从他们身后追赶上来将他们包围并拦截住,其中一个男子就问他是哪里人,他回答是贵屿镇华美村人,该男子又问他否有殴打其弟弟,他说并不认识他们,亦没有殴打其弟弟,该男子说要叫其弟弟出来作证,随后对方强制他们将两辆电动车开到湄洲小学与湄洲村委会中间的一条巷子里,接着又叫他们走到湄洲小学后面的一条土路上并蹲下,对方拿出三支伸缩棍和一把西瓜刀,此时其中一男子又问他是否有殴打其弟弟,他说没有打人并要求他叫其弟弟出来对质,该男子就手持伸缩棍朝他背部打了一下,接着对方又叫他们四人把钥匙、钱包、手机都拿出来,他不肯,并质问对方为什么要拿给他们,对方其中一男子就持伸缩棍击打了他的头部。随后,他们的东西都给他们抢去了。他被抢走200元和一部诺基亚6120手机及红色电动摩托车,陈某涛被抢走152元,陈某明被抢走一部诺基亚手机,陈立钊被抢走一部HTC手机和一辆黑色电动摩托车。同时对被告人陈某坡、杨某雄、杨某飞、庄某沂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分别经被告人陈某坡、杨某雄、杨某飞、庄某沂确认是其本人。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群众于2013年1月9日20时57分报警称他们驾驶两辆摩托车途经彭州小学门口时被近十人持铁棍殴打后抢走两辆摩托车和四部手机。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9日21时17分至17分到贵屿镇湄洲小学后面土路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进行制图和拍照。

7、刑事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杨某雄、杨某飞、庄某沂指认的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的照片。

8、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陈某帆左颞顶部见2cm创口,符合被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被告人杨某飞原所作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9日19许,他和杨某雄在村里的篮球场闲坐时,外号叫“独目”的朋友打电话说:“等会儿要不要一起出去抢劫”?他说:“我和沐雄在一起”。“独目”说:“那你问下沐雄他要不要一起去”,他就问杨某雄要不要和他们一起去抢劫,杨某雄表示同意,他们就约好到北林村会合,于是杨某雄就开着一辆太子摩托车载着他到北林村去。到北林村的一小巷时遇到庄某沂开一辆乌色女庄摩托车载着“独目”,还有“阿伟”开着另外一辆太子摩托车载着“猪仔”正等。他们六人会合,“阿伟”拿了一把西瓜刀递给“独目”,“阿伟”自己则拿了一根伸缩棍为作案工具,就这样他们六人分别驾三辆摩托车在贵屿镇的路上寻找作案目标。途经贵屿镇湄洲村一小学门口时看见有四名男子分别驾驶两辆女庄电动摩托车开在前面,庄某沂驾驶摩托车开到前面将他们逼停下来,“独目”下车持一把西瓜威胁其中一名驶摩托车的男子,叫他下来,他就下车过去抢过电动摩托车后往湄洲方向逃走,在他将抢来的电动摩托车开走时回头还看见“猪仔”和“阿伟”其中一人还用伸缩棍去击打被抢劫的男子。他们抢劫得手后再到贵屿镇北林村的一小巷子里会合,当晚他们抢劫了两辆女庄电动摩托、一部6120诺基亚手机、一部5230诺基亚手机、一部HTC手机及现金几百元,现金“独目”说是三百多元。当晚抢劫的摩托车和手机都是由“独目”负责拿去卖掉,过后“独目”也没说抢劫的物品卖了多少钱,只是每人分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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