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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46号 (5)

2、证人黄某红的辨认,证明在2013年月3日20时20分左右,她与姚某叶被抢劫,她对被告人杨某雄、杨某飞、陈某坡进行辨认,辨认相片当庭分别经被告人杨某雄、杨某飞、陈某坡确认是其本人。

3、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2月7日12时18分,贵屿派出所接姚某叶报称其在同年2月3日20时20分许在北林村与南径镇交界处被四名男子抢劫。2013年2月5日20时多,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贵屿镇华美村贵都酒店305号包厢抓获四被告人。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7日12时33分至38分到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进行制图和拍照。

5、刑事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杨某雄指认的现场以及被抢手机的拍照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杨某雄持有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扣押到作案工具男庄摩托车和女庄摩托车各1辆。

7、商品销售单,证明姚某叶购买苹果四代手机的单据。

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苹果4手机的价值2200元。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坡,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人杨某雄,男, 1990年8月30日出生,;被告人杨某飞,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被告人庄某沂,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

10、被告人杨某雄原所作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8时左右,“阿目”打电话给他,让他一起出去抢,他同意后,“阿目”就开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过来他家附近等他,他们汇合后,他开“阿目”的摩托车载着“阿目”,到外面逛,伺机抢劫,至当晚上8晚多,他们在贵屿北林村与普宁大陇交界的一段土路,看到了一对20岁左右的男女青年开着一辆黑色男庄摩托车,他就开摩托车拦住他们,“阿目”拿出伸缩棍去威胁,让他们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他们就下车把摩托车停放好后,那男的拿出了一部苹果4代手机交给了“阿目”,“阿目”就去开他们的摩托车。他们返回到贵屿北林村,在一条偏辟的巷子里停下来,看那抢来的摩托车到底怎样,他看到抢来的一部苹果手机不错,就跟“阿目”说要了,“阿目”就给了他,他们当晚把抢来的摩托车开到北林村一老厝中藏好,然后“阿目”就载他回家,第二天,“阿目”就把抢来的摩托车开去卖,卖了2600元。再分给了他600元。这样他就在这次抢劫中分得600元和一部苹果手机。“阿目”分得2000元。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坡、杨某雄、杨某飞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陈某坡、杨某雄、杨某飞当庭对该宗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并自愿认罪。

根据庭审中控辩双方对证据质证的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各被告人的该宗犯罪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坡、杨某雄、杨某飞、庄某沂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持械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坡、杨某雄、杨某飞、庄某沂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四被告人于2013年1月8日19时许的抢劫,因证据存疑,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坡、杨某雄、杨某飞、庄某沂关于没有参与指控的2013年1月9日20时许的抢劫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是认定四被告人参与本宗抢劫的证据有四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以及被告人杨某雄、杨某飞、庄某沂原所作的供述和对现场的指认,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坡、杨某雄、杨某飞对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事实均认罪,故对该宗犯罪量刑予以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二、被告人杨某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三、被告人杨某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四、被告人庄某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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