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35号 (2)
6、抓获经过,铜盂派出所证实2013年10月28日,陈某茂到潮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茂,男,汉族,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8、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强所受损伤符合被钝器作用所致。伤后经医院检查左足影像学X线片证实左跟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10、刑事照片,证实现场地点以及对案发现场拍照的情况。
11、被告人陈某茂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他在本村大埕遇到爬在铁架上挂灯笼的陈某强,陈某强骂他“早死仔,怎么在这里,没去死”。他说“你总骂人,我不答应,不要以为个头大就怎样”。陈某强继续骂,他很生气便过去用手推陈某强脚下的铁架。陈某强在铁架上面站不稳,身体失去平衡,从铁架上摔下来(铁架有二米多高),后逃离现场,也不敢回家。2013年10月28日到潮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公安机关分别出示一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让其进行辨认,其指认出排列第10号相片的人(陈某强)就是被其伤害的陈某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茂无视国家法律,因与站在铁架上安装灯笼的陈某强发生口角,而故意推摇铁架,造成被害人陈某强从铁架上摔下致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茂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完毕,被害人已表示对被告人的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陈某茂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陈某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贵亮
审 判 员 钟泽珍
人民陪审员 林淑扬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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