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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42号 (2)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10月30日23时左右,谷饶镇联防队员张某彬、郑某鸿扭送一名涉嫌抢夺手机的人员郑某灿到谷饶派出所。经查, 2013年10月30日22时30分左右,郑某灿到“潮人数码”店中看手机,在店中拿一部白色苹果四代手机看后,乘店中售机人员转身之际,拿着手机拔腿跑出手机店。店中人员追赶出去,并通知谷饶镇联防队员帮忙追赶,联防队员张某彬、郑某鸿等人追赶至茂广村时将郑某灿抓获,并缴获白色苹果四代手机一部。

7、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分局贵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30日22时许,谷饶镇联防队员张某彬、郑某鸿等人巡逻至谷饶镇谷华路时发现有人在追赶一名抢手机的男子,张某彬、郑某鸿等人追赶至谷饶镇茂广村将该男子(郑某灿)抓获并扭送到谷饶派出所。

8、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扣押决定书和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机身串号012419008074120,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明。

9、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制作的刑事照片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抢夺过程视频截图、抢夺现场和赃物拍照的情况。

10、汕头市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潮价认涉【2013】CYQ第A21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苹果4代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1700元。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郑某灿于1991年11月25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灿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灿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灿在抢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抢夺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灿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郑某灿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灿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泽珍

审 判 员 陆贵亮

人民陪审员 姚希尤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蓝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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