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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谋亮,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小学文化,做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字[2014]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谋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平与司机曹某康驾驶其重型直卸货车(车牌号为川E42033)到被告人郭谋亮经营的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山联村的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被告人郭谋亮指挥司机曹某康将货车的后车卡进行提升,司机曹某康操作后离开。接着被告人郭谋亮安排维修人员对汽车进行维修,但并没有对后车卡垫好枕木撑好撑架,随后被告人郭谋亮离开汽修厂。被害人王某平到在其重型直卸货车的后车卡下面拧螺丝的时候,后车卡突然坠落碾压到其头部,致被害人王某平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人郭谋亮的汽车维修厂系无证经营。

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害人王某平的家属杨某玲与被告人郭谋亮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郭谋亮一次性赔偿王某平家属死亡赔偿金26.51万元。该赔偿款已全部履行,被害人王某平的家属杨某玲书面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郭谋亮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谋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王某洲、杨某玲、郭某香、曹某康、朱某材、任某国、廖某禄、冯某华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申请书、收据,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郭谋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谋亮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侵犯了生产安全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谋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谋亮当庭能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予以谅解,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郭谋亮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谋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钟泽珍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蓝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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