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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郑光南,男,住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林继敏,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文心,男,住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郑光南诉被告郑文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统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南委托代理人林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光南诉称,2008年,原告在潮阳区经营一家出售、加工铝合金、不锈钢门窗的铺面。2010年2月1日,原告将铺面里面的货物和机器设备等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人民币125400元,因被告无法支付转让款,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都拒不付还。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欠款125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汕头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3.郑文心于2010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1份。

被告郑文心没有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光南在汕头市潮阳区经营铝合金不锈钢门窗装饰加工的生意。2010年2月1日,原告郑光南将经营的生意,包括库存货物、机器设备等以1254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郑文心。因被告郑文心无法立即还款,遂出具一张《欠条》交付原告存执。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光南与被告郑文心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光南要求被告郑文心支付欠款125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文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文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郑光南欠款125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郑文心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统才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文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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