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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均自报)。2011年6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盗窃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新景楼小区,盗走龚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1575元的凯骑牌KAIQIEVE-BIKE型电动车1辆,后在推车逃跑途中被发现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谢碧魁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缴获的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3)81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黄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黄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原判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丽
审 判 员 边 龙
代理审判员 庞美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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