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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8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文化程度小学。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0月13日刑满被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本市荔湾区桥中坦尾中三巷39号,先后撬锁进入306房和504房,盗走被害人李某的联想牌ThinkPadT61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及被害人唐某的联想牌G470AHB940W42G(DB)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0元)。得手后,被告人黄某携赃逃离现场。
2013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再次在上址三楼伺机作案时被群众抓获,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一批。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作案工具一批(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被害人唐某提供的电脑发票,被害人唐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郭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888、8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穗公(荔桥)勘(2013)3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前科材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其盗窃没有影响到他人人身安全,且盗窃财物共价值只有2490元,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两次入户盗窃他人两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虽然黄某盗窃财物价值2490元,但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是累犯,且是入户盗窃,原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前科情况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黄某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平文林
审 判 员  李晓刚
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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