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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9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92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阿眼”,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文化程度初中。2012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日保”,男,1993年3月2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2013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20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7日21日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天河区下元岗西二巷3号二楼,由黄某乙望风,黄某甲撬锁入户盗走被害人蔡某诺基亚牌C5-03型手机、索爱牌W9I0I型手机、K-Touch天语E62型手机各1台(价值共计人民币580元)及项链某。
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本市天河区元岗小学附近伺机作案时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两被告人位于天河区下元岗还原大街自编号15号之一三楼的暂住处缴获上述索爱牌W9I0I型手机、K-Touch天语E62型手机各1台,以及作案工具套筒1个、胶钳1把、手电筒1个、万能钥匙18条。
原判决以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作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黄某甲的前科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未能缴回,酌情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1个、胶钳1把、手电筒1个、万能钥匙18条,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提出的上诉意见均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入户盗窃被害人蔡某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黄某甲、黄某乙入户盗窃,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对二人的量刑均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黄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 敏
审判员 邵军锋
审判员 李晓刚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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