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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4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同案人黄某强(另案起诉)经合谋后,由黄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强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星豪电子钟表厂门口路段,趁途经该处的李某不备之机,由黄某强伸手抢得李挎包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1981元的小米2手机1部、人民币100余元、银行卡等物)。2013年4月7日,黄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杨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飞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黄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黄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黄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其没有飞车抢夺他人财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黄某伙同同案人飞车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及原公诉机关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结伙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黄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黄某上诉称其没有实施飞车抢夺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杨某、罗某的证言及上述人员的辨认笔录一致证实李某被两名共乘一辆摩托车的男子飞车抢夺财物及该两名男子与摩托车的特征,均辨认出当时黄某负责驾驶摩托车并由黄巨强动手抢夺挎包;视频截图照片证实案发前后黄某、黄巨强驾驶摩托车在案发现场附近流窜,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黄某在一审庭审中亦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黄某伙同他人飞车抢夺的犯罪事实。黄某所作上述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平文林
审 判 员  徐 兵
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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