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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南风乡(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7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及对上诉人进行讯问,上诉人对本案事实并无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粤T×××××的小型轿车搭载潘某乙、吴某甲、唐某乙和唐某甲,行驶至本市白云区机场路马务工业园对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潘某乙、吴某甲和唐某乙均受轻伤,唐某甲受轻微伤,后被交警查获。经检验,黄某血液中乙醇(酒精)成分的含量为156.8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黄某承担了被害人潘某乙、吴某甲和唐某乙的全部医疗费,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关于黄某、唐某甲、潘某乙、吴某甲、唐某乙的损伤程度说明,情况说明,车辆痕迹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门诊病历,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唐某甲、潘某乙、吴某甲、唐某乙、叶某、谭某同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黄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承担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黄某对案件事实亦无异议。黄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较严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结合上诉人黄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黄某上诉要求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敏洽
审 判 员  相迎春
代理审判员  黄 威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毕魏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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