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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6号(2)
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
1、110警情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在案发后,被害人报案情况。
2、穗增公刑勘(2012)64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夏街大道工商银行门口。
3、增价证(赃)(2013)65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涉案的黑色三星牌i9103型无线移动电话机全新价为人民币2130元/台。
4、被害人秦某陈述:2012年12月7日23时20分许,我步行经过增城市荔城街中坚花园人行道工商银行门口时,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我身后,坐在车后的男子突然伸手抢走我手中的1台黑色三星牌I9103型号手机(约8成新)。抢后,他们驾驶摩托车往广汕公路方向逃走了。
5、被告人黄某供述:2012年12月初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23时30分许,我和“阿三”(真名何某)经商量后,由何某驾驶一辆他本人的红色本田摩托车搭着我,从朱村街来荔城街物色抢夺对象。我们去到荔城街增城宾馆再往市内走的一座桥附近路段,看见一名男子边走边玩手机,于是何某驾驶摩托车靠近该男子,我伸手抢走该男子的一部手机后逃回朱村街。几天后,我和何某在朱村街路边,将抢来的手机以人民币800元卖给一名男子,钱我俩平分了。
被告人黄某经对照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与其一起抢夺的“阿三”;被告人黄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
6、被告人何某供述:2012年12月初一天约23时30分许,我和“阿四”(真名黄某)经商量策划去抢夺财物后,由我驾驶我的一辆红色摩托车搭着”阿四“从朱村街来到增城宾馆前一个路口左转入再走几个路口的一条马路(具体地点不清)附近人行道上时,看见一名男子在玩手机,我俩决定抢该男子的手机。于是我驾车前去,由”阿四“动手抢夺该男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后来我拿着抢来的三星牌手机卖给一名老乡得款400元,钱我俩平分。
被告人何某经对照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黄某就是与其一起抢夺的“阿四”。
(三)2013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施某经商量后,由被告人何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施某,去到增城市荔城街“人人乐”商场对面的“安之秀理发店”门口路段,乘被害人郭某行走不备之机,抢去被害人郭某的白色iphone4s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31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缴回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在案发后,被害人报案情况。
2、穗增公(西园)勘(2013)K44018353000201303007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增城市荔城街人人乐对面的“安之秀理发店”门口。
3、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案发后,缴获的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4、增价鉴(赃)(2013)19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缴获涉案的白色iphone4s型手机经实物评估价值人民币2310元。
5、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涉案手机的凭证复印件。
6、被害人郭某陈述:2013年2月3日23时30分许,我在增城市荔城街“人人乐”商场往广发银行方向行走,突然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飞车抢走我的手机。我被抢一台白色的iphone4s手机。
7、被告人何某供述:2013年春节前不久的一天晚上,我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搭载“阿四”(真名施某)在增城市荔城街的一条街上见到一名男子手里拿着手机在行走,于是我驾车靠近该男子,由“阿四”动手抢了他的手机,我就驾车逃跑了。这次抢得一台白色iphone4s手机,手机“阿四”要了。
被告人何某经对照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施某就是与其一起抢夺的“阿四”。
8、被告人施某供述:2013年初的一天晚上,我坐“阿三”(真名何某)的摩托车去到增城市荔城街“人人乐”商场后门200米左右,看见在人行道上有一名男子拿着电话在打电话,“阿三”就驾驶摩托车从该男子左后方靠近,在并排时我伸手将该男子的手机抢了过来。这次抢得一台白色iphone4s手机,我给了800元“阿三”做补偿,手机我要了自用,我被抓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施某经对照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与其一起抢夺的“阿三”,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赃物照片。
(四)2013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绰号“四哥”的男子,驾驶摩托车,去到增城市荔城街西角巷与光明路交界处,乘人不备之机,抢去被害人胡某的白色phone4s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435元),抢后逃离现场。破案后,缴回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
1、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证实在案发后,被害人报案情况。
2、穗增公(荔城)勘(2013)K44018352000201303001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西角巷与光明路交界处。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案发后被抢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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