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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6号(4)
上诉人何某上诉认为,其在2013年2月3日、3月8日都抢走iphone4s手机,2月3日的iphone4s经鉴定价值为2310元,而3月8日iphone4s经鉴定价值为3435元,按照手机行业规律而言,手机价格应当不断下降,3月8日抢夺的手机价格应当低于2月3日抢夺的手机价格,其曾在原审提出该观点,但原判没有重新鉴定手机价格,对其不公平;其归案后如实交代,抢夺的手机也归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很大的损失。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某上诉认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抢夺的财物已经归还被害人,故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黄某、原审被告人施某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何某上诉认为2月3日、3月8日抢夺的手机价格鉴定有误的意见,经查,两被抢夺的iphone4s手机均为同一型号,但2月3日所涉手机为被害人于2011年年末所购,3月8日所涉手机为被害人于2013年年初所购,故前者较后者价格低并不违反市场规律,且价格认证中心以实物对上述两标的物进行鉴定,客观真实,故何某认为后抢夺的手机价格应低于前抢夺的手机价格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黄某、原审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结伙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何某、黄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何某、黄某、施某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已考虑黄某如实供述、何某自愿认罪、被夺财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对黄某作出的从轻处罚、对何某作出的酌情从轻处罚是适当的,黄某、何某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梅珍
代理审判员  聂 慧
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吉龙
温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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