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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2010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陈某抢劫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马某及同案人曾俊生(另案起诉),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朝亮中路丰兴超市门口路段,趁途经该处的李某不备,由马动手抢夺李的手提包(内有现金352元及价值人民币2693元的iphone4手机1部),李紧抓住手提包不放手,马某与曾俊生强拉硬拽手提包将李拖行几米后,李被拉倒在地,后摩托车在拉扯的过程中翻倒在地砸中被害人的左腿。经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马某、陈某及同案人曾俊生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梁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陈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马某、陈某因被害人反抗而抢劫未得逞,系未遂,均可减轻处罚。马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马某、陈某抢劫致被害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马某、陈某对本案的定性虽有所辩解,但对犯罪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理,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马某、陈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其作案时并没有使用暴力、未携带工具,应定性为抢夺罪,请求二审给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结伙抢劫公民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某提出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马某、陈某等人驾驶机动车抢包时,因被害人紧抓住包不放手而双方发生拉扯,摩托车拖行被害人几米远,致被害人在拉扯过程中被拉倒在地并受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马某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丽
审 判 员 边 龙
代理审判员 庞美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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