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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7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3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大塘大街六巷7号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灰色固体1包(经鉴定,净重0.3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35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该判决,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诉人陈某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有证人唐某、何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毒品和毒资照片、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化验检验报告、通话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亦供认在案,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是公安机关根据购毒人的举报而破获,上诉人陈某在交易毒品后被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查获毒资和作案工具手机,在购毒人处查获相应的毒品。上诉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其贩卖的毒品种类、数量以及认罪态度、初犯等情节,结合本案的案发经过,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适当,已经对其酌情从轻,上诉人仍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但振亚
审 判 员 亢爱清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习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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