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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15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陈某、审阅上诉意见及全案卷宗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酒精含量为420.9mg/100ml)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小轿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蔡二村市新路59号对开路段时,因醉酒致其将车停在道路中间昏睡,后被执勤交警查获。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交警大队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及拓印资料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其危险驾驶未造成交通事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且其有自首情节,故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均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陈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在身体酒精含量严重超标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极大,其虽有自首情节,但根据其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程度,原判对其处以拘役五个月的处罚并无畸重,故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但振亚
审 判 员 亢爱清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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