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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9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6月4日22时许,喝酒后驾驶粤A×××××号牌小轿车途经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时,被执勤民警抓获。随后,被告人陈某被带至医院进行血液检验,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74mg/100mL。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及抽血的照片、视频光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主观恶意;本案情节极其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其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于2013年6月4日22时许酒后驾驶粤A×××××号牌小轿车途经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验上诉人陈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酒后驾驶小汽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为174mg/100mL;上诉人陈某作为一名有一定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明知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会产生危险,仍冒险开车,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非情节极其轻微;原判根据上诉人危险驾驶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诉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敏洽
审 判 员 相迎春
代理审判员 黄 威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小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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