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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兴柠街53号5栋202房。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9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及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粤A×××××思域(CIVIC)牌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天河区天河路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粤A×××××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钟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随后杨某报警求助,被告人钟某被前来处警的执勤民警控制抓获,执勤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钟某血液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20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的车辆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800元。
原判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抽血照片、现场执法录像、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0131号《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警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资料、涉案车辆信息资料、《查获某》、赔偿材料、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钟某上诉称:其患肉痔20余年且近期检查病情恶化,希望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上述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钟某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某上诉请求从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晓辉
审 判 员 黄 坚
代理审判员 黄 威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庆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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