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9号(2)
原判认为,被告人邱某、林某、陈某甲、黄某、吴某、蔡某、毛某甲、毛某乙、骆某、陈某乙、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资金,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林某、陈某甲、黄某、吴某、蔡某、毛某甲、毛某乙、骆某、陈某乙、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认定赌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邱某、林某、陈某甲、黄某是赌场的直接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蔡某、毛某甲、毛某乙、骆某、陈某乙、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骆某、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林某、陈某甲、毛某甲、毛某乙、陈某乙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邱某、林某、陈某甲、黄某、郭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某、蔡某、毛某甲、毛某乙、陈某乙、骆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上述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赌资人民币41805元,其中16890元已由增城市公安局依法收缴,不再重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五、被告人毛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六、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七、被告人毛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八、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九、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十、被告人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十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十二、缴获的赌资249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赌具“板九”一副,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邱金带上诉称:其是不懂法才和陈某甲、王建枢三人一起开赌场,家中还有一个女儿没人照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林伟峰上诉称:其是后来加入赌场的,从来没有介绍他人参赌,在赌场经营中所起作用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邱某、林某、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吴某、蔡某、毛某甲、毛某乙、骆某、陈某乙、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邱某、林某、陈某甲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林某、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吴某、蔡某、毛某甲、毛某乙、骆某、陈某乙、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资金,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邱某、林某、陈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邱某、林某、陈某甲均是赌场的直接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原判量刑时根据三人的地位、作用并综合考虑三人能当庭认罪等情节,均予以了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因此,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晓辉
审 判 员 黄 坚
代理审判员 黄 威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庆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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