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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21号(6)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姚某左额顶部有缝合创伤,其损伤符合受钝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被告人赵某的回肠、乙状结肠穿孔,其损伤符合枪弹作用所致,属重伤;被告人郭某甲双大腿创道总长度为19cm,其损伤符合枪弹作用所致,属轻伤。
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赵某、郭某甲的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乙醇)成分。
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1日凌晨4时许,在黄埔区南岗街沙步小塘前街华润万家仓库处警的民警姚某报称遭到几名男子的阻挠并用玻璃瓶将其打伤请求支援,其后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人赵某、郭某甲送医院救治。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
8、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的经过。
二、2013年4月2日,被告人赵某在本区南岗鹿步华润万家广州生鲜配送中心门岗值班。凌晨1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乙到该超市送货,被告人赵某以被害人陈某乙未及时在门岗处登记送货车辆为由,持钢筋将被害人陈某乙打致左侧第8肋腋段骨折、骨折端错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陈克某于当天报警,并前往医院诊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的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陈某乙于2013年4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华润万家超市的门岗保安用钢筋条打伤左肋骨。
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23时至4月2日,值班保安是其和赵某,当天晚上其和赵某都喝了点酒,其感觉有点累,就进值班室休息一会,剩赵某一个人在门岗值班。到了2日凌晨1时26分,其听到外面很大动静,走出去看到其他同事都在拉开赵某和货车司机,赵某进值班室,其劝他,他还是不听,又冲出去要找那个司机。其拦着他,他就一直在门口外面晃,司机已经进去拉货了。到了大概凌晨3时左右,民警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将伤者带离现场。其通过向现场其他人了解,是赵某用大概80公分的钢筋打人。他因为这个事情被开除了一段时间,四月底又回来上班。经辨认,证人郭某甲指认出被告人赵某就是在配送中心门岗和别人争执打架的人。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日凌晨1时30分其在鹿步的华润万家超市的冷鲜收货部被人用钢筋殴打。当天其来到华润万家超市的冷鲜收货部配送包装猪肉,车一到,栏杠就抬起来了,其的车直接开过去后,其下车准备签名,但看门岗的那名男子一身酒气冲出来打开车门,二话不说就打司机,司机嘴巴被打肿了。其说“保安,你不要打人,我去登记签名”,对方叫其滚,并抡起一条钢筋条打了其左边肋骨一下,后来司机到保安门岗处签名,该名保安直接在门岗里面拿起一把砍刀架在司机脖子上,后来其报了警。按规定是要登记,但惯例是车进去大门将车停好后才到门岗去登记车的牌号。其进去时,那个当值的保安趴在值班台上睡觉。经辨认,被害人陈某乙指认出被告人赵某就是用钢条殴打其的人。
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日案发时,其感觉对方用广州话骂其,其听不懂,但觉得生气,加上喝了酒就用钢筋打了对方腹部一下。因为这个事情,其被公司开除,隔了20多天其主动找到孙某,求他让其继续上班,他就说让其再试一下。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陈某乙于2013年4月2日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发现左侧第8肋腋段骨折、骨折端错位等,经鉴定,其损伤符合受钝力作用所致,属轻伤。
6、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的经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郭某甲身为公司保安,负有维持公司内部治安的职责,同时负有协助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义务,但其二人在因公司内发生打人事件民警依法调查处理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尽到协助义务,反而故意刁难、公然阻拦民警执行公务所配备的警用车辆,阻碍民警依法顺利履行侦查职责,还辱骂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并采取暴力手段阻止民警依法将其带离被阻碍和导致混乱的现场,且致一名民警受轻微伤,扰乱了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赵某还在履行保安职责期间,在工作场所内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对被告人赵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的暴力程度相对严重并直接导致民警受伤,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应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上诉人与同案人赵某事先无通谋,没有实施共同犯罪的故意;上诉人不具有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没有证据证明民警当晚是按法定程序执行公务,上诉人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上诉人虽然有过激的言行和举动,但不构成刑法意义的暴力或威胁。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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