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21号(7)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受伤以及原审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故意使用暴力手段阻止民警依法履行职务,并致一名民警受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赵某还在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内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赵某虽然事先无通谋,但民警姚某等人要求驾驶警车进入案发场所依法执行职务时,上诉人郭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明知民警正在执行任务,仍故意拒绝警车进入案发场所,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甚至辱骂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而且在民警要求其二人到派出所协助调查时,拒绝配合并暴力反抗,原审被告人赵某还为了帮助上诉人郭某甲挣脱民警及辅警人员的控制,用啤酒瓶击打民警姚某头部致轻微伤,二人相互配合,在行为过程中已形成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共同故意。民警依职权到案发地点华润万家广州生鲜配运中心查处发生伤人的违法行为属依法履行职务,有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南岗派出所提供的《南岗派出所5月份值班安排表》、《领用枪支弹药登记表》、《值班日志》及持枪证、警察证等证据证实;后因二被告人拒绝让警车进入案发场所,阻碍侦查工作,并公然辱骂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而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制止并采取必要措施将被告人带离现场,也是依法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有民警姚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及多名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原审被告人赵某供述称其和上诉人郭某甲为了不让警察抓住拼命反抗,其还拿起地上的啤酒瓶砸伤民警头部;上诉人郭某甲供述称其和两名警察扭打在一起不让他们带其离开,赵某也冲上来帮忙,双方拉扯在一起;民警姚某陈述称其和两、三名治保人员一起上前控制上诉人郭某甲时与对方拉扯了几次;证人秦炽均指认上诉人郭某甲被带上警车时猛然挣脱,扑向正要昏倒的姚某,姚某又打了他一枪;证人黄建成陈述称上诉人郭某甲在反抗过程中踢了民警姚某一脚;证人蔡某、区灼其、欧某、陈某甲、何某、区永昌、文某、蔡汉卿均指认被告人赵某、郭某甲有与民警等人拉扯、反抗抓捕的行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郭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在阻碍民警姚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均对执法人员实施了暴力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敏洽
审 判 员 相迎春
代理审判员 黄 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毕魏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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