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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6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瑶族,出生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小学。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8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黄边村居安里横二巷9号一楼的无牌发廊内,介绍叶某、刘某甲向他人卖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叶某、刘某甲、刘某乙、龙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谢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介绍叶某、刘某甲卖淫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上诉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谢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谢某虽坦白认罪,但其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二名女子卖淫,原审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其罪行相适应,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阳开
审 判 员 伦铭健
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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