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8号(2)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3年7月6日在三元里大道咏乐汇KTV999房举办生日会,其邀请了同学王某乙、陈某丙、唐某等28人左右,当晚其拿了8打啤酒,朋友送了3支红酒一支香槟酒是KTV送的,7月7日凌晨1时左右,其听到陈某丙叫秋红、秋红,其以为陈某丙叫其喝酒,这时其看见覃某甲拿个香槟酒瓶子打了王某乙头部一下,其当时神志也不清醒,其喝了很多酒,其看见王某乙抱着自己的头,其用手拉王某乙时发现王某乙耳朵有血渗出,但不是很厉害,王某乙说头痛,他们就决定送王某乙去医院。其与王某乙、陈某丙都是小学同学。覃某甲是当晚陈某丙介绍才知道他们是男女朋友关系。王某乙当晚喝了很多酒,覃某甲是大约凌晨1时来的,他是来接陈某丙回深圳,覃某甲喝了一点酒,敬其一杯的样子,没喝多少。王某乙与陈某丙曾经离开过房间几分钟,后来覃某甲也跟了出去,直到他们打架前才回来。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覃某甲就是殴打王某乙头部的男子。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7日,其在咏乐汇KTV,发生打架时其没看到,有人跟其说其弟弟王某乙出事了,他才到999房,看见王某乙说头晕,他们就扶王某乙去一楼通知120到医院,当天下午,覃某甲的哥哥找到其垫付了王某乙的医疗费用3000元,7月10日覃某甲的哥哥又交了8000元的医疗费,7月15日覃某甲的哥哥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用。
7、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7月7日早上六时接到其弟弟覃某甲的电话,在电话中说有人打他,他抢了玻璃瓶打了那人的头部一下,现在把那人送去了医院,叫其拿钱去帮伤者付医药费。其赶到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室把3000元交给医院财务,7于10日其再次交医院8000元,7月15日又交了10000元,共21000元。其还陪弟弟覃某甲到派出所自首。
8、证人林雄武的证言,证实其代表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9、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时间段在咏乐汇999房外的走廊,被害人王某乙与陈某丙从房间出到走廊谈话,被告人随后出来走廊,双手分别揽住被害人王某乙和陈某丙的肩膀,突然将被害人扳倒在地。之后三人进入房间。
10、被告人覃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11、接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覃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12、案发地点照片。
13、被害人的伤势照片、门急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受伤及就医、病情的情况。
14、附案说明,证实作案工具酒瓶已经被KTV的服务员清理,无法找到。
15、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收到被告人一方支付的医疗费21000元及赔偿款5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覃某甲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17、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因钝物作用致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玖级伤残。
18、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覃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在案发后通过家属及时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作出赔偿,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覃某甲不服,以其是防卫过当,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覃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上诉人因对被害人心存不满,先将被害人扳倒在地,进入房间后上诉人夺过被害人手中的酒瓶,用酒瓶砸打被害人头部的事实,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称因酒瓶滑手而砸到被害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先动手扳倒被害人,其后双方发生的争执不属于防卫行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甲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永毅
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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